宁某与廖某在工作中发现一公司有茅台酒后,共谋以假酒进行调换,通过调包方式盗走180瓶茅台酒,价值55万余元。
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,去年3月4日凌晨3时许,宁某伙同廖某,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公寓一室内盗窃了这批茅台酒。经价格认定,涉案茅台酒价值55万余元。案发第二天,宁某被警方抓获;同年3月26日,廖某也被抓获归案。
法院认为,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秘密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特别巨大,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且系共同犯罪。鉴于两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依法可从轻处罚。据此,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宁某和廖某因犯盗窃罪,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,剥夺政治权利2年,并各处罚金11.5万元。同时,责令两人退赔55万余元,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。随案移送的两人所持手机各1部予以变卖,变卖款用于退赔被害单位。
因不服一审判决,两人均提出上诉。宁某辩称此次盗窃系廖某主导,他听从廖某安排,应认定他为从犯。廖某则认为作案工具由宁某提供,盗窃后宁某负责销赃,他听从宁某安排,也应认定他为从犯。
二审法院查明,原判认定事实正确。关于两人所提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,经查,宁某在工作中发现被害人的财物后与廖某共谋以假酒进行调换,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后共同销赃。因此,法院认为,两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,不应认定为从犯。
今年4月3日,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,驳回两人上诉,维持原判。